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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2月30日 版面导航 标题导航 返回本期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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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拿动迁补偿 女儿状告耄耋老母 经过二审调查 法院终还老人公道
青年报记者 卢燕

    本报讯 年逾九旬的刘老太因承租的公房遇动迁获得一套安置房和一笔补偿金,不久,刘老太竟被女儿一家四人告上法庭,女儿一家认为安置房与补偿金应归他们所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女儿一家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条件,终审判决所有动迁利益均归刘老太所有,维护了耄耋老人的合法权益。

    九旬老母独自拿补偿惹怒女儿

    刘老太名下承租了一套公有住房,2014年9月,刘老太委托儿子签订了公房的动迁协议,根据该协议获得了一处安置房和一笔160万余元的补偿金。然而,此举遭到刘老太女儿焦女士一家人的反对,焦女士联同自己的儿孙将刘老太告上法庭,要求安置房归焦女士一家所有,刘老太支付补偿金160万余元。

    焦女士提出,刘老太虽为公房的承租人,但刘老太的户口早先已经迁到另一处房屋内,而且该处房屋已动迁,也就是说刘老太已经享受过一次动迁利益,应不属于本案公房的安置人口。而焦女士一家四口的户籍均在公房内,因此公房的动迁利益应归焦女士一家所有。

    刘老太不同意女儿的说法,表示当初女儿承诺为其养老送终,才将女儿一家的户口迁入公房,但女儿并没有兑现承诺。同时,女儿一家也没有实际居住在公房内,而且在别处还有两套福利分房,因此女儿一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受公房的动迁利益。

    对于母女二人的争执,拆迁公司则表示动迁是根据房屋的面积确定动迁利益,并不考虑人口因素,故本次动迁并未核实公房的被安置人口。

    “数人头”是否拥有拆迁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公房的承租人为刘老太。2000年,焦女士户籍迁入后并未一直在公房内居住,也没有尽到照顾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刘老太同意女儿一家四人将户籍迁入公房,并在内居住,是基于该房屋的公有性质,因此四人也应当获得基于该房屋而产生的一定的财产利益;同时考虑到四人在公房内居住过一段时间,故在不能确定四人享有该房屋同住人资格的情况下,刘老太作为承租人也应在动迁利益中给予四人适当的补偿,故法院判决刘老太支付四人动迁利益各18万元。一审判决后,焦女士一家与刘老太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二审判决:

    女儿一家非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利益

    上海一中院二审查明,焦女士与其丈夫已于1997年8月买下了他处公房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9平方米。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焦女士一家的户口虽于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期间陆续迁入公房,但当时迁入户口是以焦女士照顾刘老太生活起居为前提条件的,而焦女士在迁入户口后并未履行承诺,致使刘老太之后因无人照顾而入住养老院,有违诚信原则。此外,焦女士一家四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公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四人也并非公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房屋的来源无贡献,且他处有房,并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由此法院认定,焦女士一家并非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公房的动迁补偿利益。

    刘老太作为承租人长期居住使用公房,其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动迁部门明确表示,本次动迁只按房屋面积确定动迁利益,并不考虑人口因素,故刘老太有权享有公房的全部动迁利益。

    一中院终审改判驳回焦女士一家诉讼请求,公房全部动迁利益归刘老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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